(2016)吉04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强与李珍、安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李珍,安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4号原告郭强。被告李珍。被告安淑华。原告郭强与被告李珍、安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安淑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珍向我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珍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李珍与被告安淑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珍、被告安淑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珍与被告安淑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被告李珍向原告郭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到2013年1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被告李珍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因该欠款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珍欠原告人民币28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珍向原告郭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后经结算,利息为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李珍对该数额认可后,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与被告李珍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淑华与被告李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安淑华亦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被告安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合计6,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