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16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岔区浩良河镇四委福利厂路口处与胡某某骑的自行车相刮,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午餐时饮用了白酒,16时许,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王某某驾驶其无牌照的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去接孩子,行驶到南岔区浩良河镇四委福利厂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走的胡某某相刮,在双方欲离开时,王某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王某某在等候调查期间逃走,后于2015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照片,证实摩托车的颜色及外观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未查询到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16时许,我骑自行车走到浩良河福利厂路口时,从我身后上来一辆摩托车,把我刮倒了,骑摩托车那男人也倒了,我闻到骑摩托车那人身上有酒味,我也没伤,我扶起自行车就走了。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4月26日中午我在家吃饭时喝有二两多白酒,16时骑摩托车去接孩子,在浩良河福利厂路口处,在超越前方的自行车时,摩托车与自行车相刮,我们都倒了,当时我俩都没受伤,在我们要离开时,交通警察路过现场发现我饮酒驾车,把我带到医院采血,我害怕受到处罚,就跑了,后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间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柏刚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胡 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