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仁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炜,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仁治。再审申请人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仁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咸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鹤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三人王仁治究竟是下车检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跳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二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3〕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王仁治的申请均可证明王仁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仁治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青鹤公司认为王仁治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青鹤公司认为王仁治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故青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快快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