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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垚林与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垚林,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垚林,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兴镇石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朝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垚林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垚林称,本案所涉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方式,按照案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乙方(上诉人)及债权人所在地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确认与上诉人安垚林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