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丘尚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丘尚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803号罪犯丘尚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尚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2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丘尚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丘尚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丘尚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87.3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丘尚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丘尚科系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尚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