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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程丙日与杨兴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丙日,杨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689号原告程丙日,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留义村人。被告杨兴中,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留义村人。原告程丙日诉被告杨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现在给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且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丙日欠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