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飞达铝业有限公司与周樊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飞达铝业有限公司,周樊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飞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樊芳。上诉人江阴市飞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樊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事项均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4月29日;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9月14日认定为工伤。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四、停工留薪期:2个月。故周樊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00元(4000元/月×2个月)。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12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六、鉴定费用: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148元。七、医疗费:104元。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10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81652元。九、周樊芳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3月1日。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48元、医疗费104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148元、医疗费104元;2.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上述款项合计81652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二、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他公司支付周樊芳各项工伤待遇50000元。一审判决结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飞达公司赔偿周樊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10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81652元。此款由飞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樊芳。二审相关情况双方对一审所列事项无争议,但飞达公司认为周樊芳所受伤害轻微,而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较高,请求二审改判其公司赔偿周樊芳50000元较为适当。二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飞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