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王浩、王凤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王浩,王凤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范蠡大街西关转盘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红颜,女,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浩,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住内乡县。被告王凤妞,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住内乡县,(系王浩之妻)。原告邮政银行内乡县支行与被告王浩、王凤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内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内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浩、王凤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浩、王凤妞抵押的位于内乡县××东镇龙园村××组(房权证号为1401022145-1)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浩、王凤妞用自有的位于内乡县××东镇龙园村××组(房权证号为1401022145-1)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3万元,合同约定额度最长存续期为10年期限,本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年利率为8.625%,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浩、王凤妞在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王浩认为,借款属实,第一年按月还息,从第二年开始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我感觉还款压力太大,希望还能按月还息的方式还款一年,明年开始还本息。被告王凤妞认为,这笔钱应找王浩,让他还,我没钱还,也没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王浩、王凤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内乡县支行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内乡县支行与被告王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浩、王凤妞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浩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浩违约,原告提出以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浩辩称,借款属实,第一年按月还息,从第二年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我感到压力太大,希望还能够按月还息的方式还款一年,明年开始还本息,其辩称理由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凤妞辩称,这笔钱应找王浩让他还,我没见钱,也没有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浩、王凤妞抵押的私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15元,减半收取计46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