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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与蒋秋华、陶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蒋秋华,陶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862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负责人黄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彦,该行职员。被告蒋秋华,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陶春荣,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村镇银行全州支行诉被告蒋秋华、陶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全州支行及委托代理人何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华、陶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全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秋华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2、原告对被告蒋秋华、陶春荣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灵川县甘棠上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蒋秋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并借款和还款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0000元给被告蒋秋华。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蒋秋华、陶春荣未予答辩。原告村镇银行全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秋华、陶春荣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蒋秋华以承包绿化工程为由向原告村镇银行全州支行贷款1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秋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9.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等。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除应付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蒋秋华的妻子被告陶春荣承诺共同还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贷款1100000元发放给被告蒋秋华。被告蒋秋华、陶春荣自愿以其位于灵川县甘棠上窑(植保站北面)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原告与被告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000元,担保的期限为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并于2015年10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蒋秋华仅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5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蒋秋华,未按期归还利息,贷款提前归还及支付相应利息。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蒋秋华尚欠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0147.72元。另查明,被告蒋秋华与被告陶春荣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蒋秋华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蒋秋华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蒋秋华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秋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蒋秋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秋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蒋秋华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以月利率9.2‰计算的利息和以月利率9.2‰计算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因被告蒋秋华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蒋秋华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被告蒋秋华、陶春荣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蒋秋华、陶春荣之间成立的是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秋华、陶春荣自愿以其位于灵川县甘棠上窑(植保站北面)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在被告蒋秋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蒋秋华、陶春荣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秋华给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7月27日前的利息为10147.72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月利率9.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逾期未支付利息,以月利率9.2‰计收复息)。二、由被告蒋秋华给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违约金110000元。三、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对被告蒋秋华、陶春荣以其位于灵川县甘棠上窑(植保站北面)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1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82元,由被告蒋秋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茂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晶华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