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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福珍与张星、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6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珍,张星,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643号原告:李福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珍(系张星的母亲),女,住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号。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李某、张星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42房(以下称该商品房),房屋地址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42房,建筑面积19.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55平方米,楼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15279元。合同已于签署当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签订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以及用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款项35144元。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该商品房已于2010年7月28日交付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10日期限内,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反而将原告所交的用于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款项进行挪用。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仍未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没有如期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并挪用其办证费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合同法》相关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42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42号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4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9.5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5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11.03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130441.9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11527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第一期:自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68%,即565279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550000元,须于2010年6月2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甲方应当在2010年7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乙方特此委托并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甲方未能办妥房产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甲方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乙方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手续包括提交办理上述手续需要的证明文件及签署一切需要之文件,否则甲方无责任为乙方申某《房地产证》;若由于乙方的责任或违约使其不能按规定日期取得《房地产证》,则甲方免除因此而产生的乙方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证》的责任。……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与《买卖合同》有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15279元的售房款发票。被告并于2010年6月19日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代缴税费35144元。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42号,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款发票、税费收据、产权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为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7月28日开始收取涉案房屋返租期间的租金,应当视为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的事实属于应由卖方举证的事实,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交付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房屋交付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从2010年7月28日起720日内,即在2012年7月17日前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原告李某、张星办理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42房(现门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42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