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延安百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百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A层、10层I、H间。负责人荆晓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婷,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百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治平公司南侧2-2-102。法定代表人张巧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宾,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百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百特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伟、路宾,被上诉人百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婷、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百特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与百特科公司签订的以受害人刘忠孝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无效。二、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受害人家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未通知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受害人家属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三、百特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车辆事故过失致人死亡偿协议书》,目的是将百特科公司自身指定为受益人。若法院支持百特科公司诉请,其将从交通事故中获取利益55万元。另外百特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主体不适格。四、百特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不应高于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百特科公司辩称,一、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诉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法有效。三、百特科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接待家属费用、西安-延安往来差旅费等开支远远超过60万元。四、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明知百特科公司合法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却恶意给付受害人家属所谓的抚慰金,增添当事人诉累,应负担木案全部诉讼费。百特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2、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差旅费5000元;3、诉讼费由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百特科公司为其员工向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百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百年附加××和烧烫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百年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百年附加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投保人数13人,保险期间202天,自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600000元。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向百特科公司签发了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单另附被保险人承保名册,包括申腾等13人。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前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单仅约定了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时如何处理,但未明确具体的投保年龄上限。2014年9月1日,百特科公司将被保险人申腾替换为刘忠孝,并将刘忠孝的身份信息发送给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参保时,刘忠孝年龄65周岁。2014年9月2日,刘忠孝的保险生效,保险期间届满日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王明玉在定边县杨井镇高增武淀粉厂后院内移动车辆时,由于操纵失误将刘忠孝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2014年11月16日,百特科公司(甲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刘忠孝的四位直系亲属(乙方)王旭平、刘丽明、刘丽强、刘丽丽作为赔偿权利人达成《车辆事故过失致人死亡赔偿协议书》,百特科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刘忠孝四位直系亲属赔偿金共计468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事宜,在取得全部赔偿款项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保险公司所要求乙方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书。第五条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的赔付,由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主张所有。甲方在2014年11月16日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剩余款在2014年11月17日18时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四名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20日,百特科公司又与刘忠孝的四位直系亲属签订《刘忠孝意外身故赔偿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6日赔偿协议中保险理赔金归百特科公司,四位直系亲属配合百特科公司出具理赔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向百特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百特科公司办理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理赔款归百特科公司所有。同时,王旭平等四位直系亲属出具委托转账授权书,同意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并委托授权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2015年8月26日王旭平、刘丽明、刘丽强、刘丽丽分别出具个人声明,声明内容:已与百特科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百特公司垫付了保险赔偿款,均同意将保险理赔请求权及理赔款的领取一并转让给百特科公司。同时声明,2015年5月左右,保险公司给其银行卡上汇入50000元。四份个人声明均在甘肃省华池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2月25日,王旭平等四人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约定,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向四人支付50000元抚慰金,四人保证不向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再要求任何的赔偿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随后,2015年5月,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向王旭平等四人银行卡内各转款12500元。对该50000元,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称刘忠孝不符合赔偿条件,不应支付赔偿金,作为人身保险,为体现人为关怀,支付了50000元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三、能否以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与刘忠孝四位直系亲属签订的理赔协议免除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四、理赔金数额如何认定。首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百特科公司与刘忠孝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但根据百特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百特科公司为刘忠孝投保时对刘忠孝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刘忠孝的年龄是否符合投保条件的问题,百特科公司投保时,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各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审查。投保时刘忠孝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投保资料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知晓刘忠孝的年龄状况,审查后如认为不符合投保条件,可拒绝投保,或在保单签发后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直至保险事故发生,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刘忠孝投保年龄的认可。同时,保单及保险条款仅对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时的法律后果作出了约定,并未约定投保年龄上限。因此,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百特科公司与刘忠孝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忠孝年龄已超过60周岁,保险合同无效之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百特科公司和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百特科公司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次,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本案中投保人为百特科公司,刘忠孝系被保险人。刘忠孝意外身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刘忠孝的四位直系亲属是保险利益的法定受益人,本应享有保险金的索赔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四位受益人与百特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后,将其索赔请求权转让给百特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百特科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适格。再次,能否以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与刘忠孝的四位直系亲属签订的理赔协议免除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协议签订的前提是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支付的50000元的性质,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也界定为基于人文关怀的抚慰金而非保险金。该协议实质上是免除了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非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理赔协议签订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不能以该理赔协议免除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认定为保险金,在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最后,理赔金数额的认定。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600000元,四位受益人转让的索赔请求权的索赔数额应以600000元为限。因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0元,扣减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百特科公司保险金550000元。百特科公司诉请差旅费50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百特科公司保险金550000元;二、驳回百特科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百特科公司负担950元,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负担89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百特科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百特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百特科公司签订的以受害人刘忠孝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忠孝明知百特科公司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人身险,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刘忠孝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百特科公司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另外,通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百特科公司通过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时向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且在百特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受害人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百特科公司,百特科公司亦按照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陆续向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事故过失致人死亡赔偿协议书》、《刘忠孝意外身故赔偿补充协议》、《委托转账授权书》等理赔申请材料。因此,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家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未通知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对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百特科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百特科公司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约定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600000元,被保险人刘忠孝的亲属(法定受益人)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百特科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扣减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刘忠孝亲属的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百特科公司保险金5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800元,由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