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洪义与刘双、李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义,刘双,李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20号原告:张洪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双,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滦南县,现住址不明。被告(追加):李蕊,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张洪义与被告刘双、李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被告李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刘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双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双与被告李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蕊辩称,被告李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毫不知情,其与原告也并不认识。其与被告刘双现已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听被告刘双提起过原告。另外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日常事务各自管理互不相干。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刘双所有。被告刘双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双为原告张洪义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刘双欠原告张洪义借款的事实和数额。2、提交被告刘双与被告李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因被告刘双未到庭,该签条的真实性无法验证。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人陈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刘双与被告李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进而证明被告李蕊对被告刘双的债务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刘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6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洪义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双与被告李蕊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项财产处理及其他中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约定“外债大约220万元,由男方偿还;债权大约400万,归男方所有”。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蕊的陈述、被告刘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张洪义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双于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条中未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洪义要求被告刘双偿���借款本金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李蕊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李蕊应对被告刘双对原告张洪义之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然后,被告李蕊对其偿还部分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刘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偿还原告张洪义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李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