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严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严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吕中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沅灵,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翔,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严泽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诉被告严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田沅灵、邓翔和被告严泽华之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严泽华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经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3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首次持卡消费并开始正常履行合约规定的各项规则。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1064.14元,利息10997.8元、滞纳金3266.42元,共计85328.36元。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已多次催促其还款,并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严泽华立即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本金71064.14元,利息10997.8元、滞纳金3266.42元,共计85328.36元。二、被告严泽华立即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泽华承担。被告严泽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属实,被告也进行了交易和消费,由于被告在生产经营和生活过程中,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没有按期足额还款,但是每个月都还了一部分金额的。被告欠原告的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泽华为办理金穗信用卡(白金贷记卡典藏版),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提交了申请,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被告严泽华与原告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同时被告严泽华在申请表上还填写了其他内容。被告严泽华在该申请表上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本人同意接收贵行通知短信、电子邮件或宣传页发送的贷记卡相关信息;本人同意开通电话银行和自助设备转账支出功能,转出限额符合相关业务规定。”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就乙方向甲方申请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如下内容: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内容;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也可以向甲方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乙方为他人申请附属卡的,乙方与其附属卡持有人共享一个信用额度;乙方受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凡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交易,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如贷记卡遗失、灭失、被盗等情形发生,乙方应向甲方申请办理挂失,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后即使生效,生效后不能撤销,甲方将为乙方补发新卡,挂失生效后因贷记卡被冒用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以下情况除外,即⑴有证据显示乙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的,⑵甲方调查情况,遭到乙方或其附属卡持卡人拒绝的;贷记卡损坏,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换发新卡;乙方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使用贷记卡外币账户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遵循《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乙方附属卡的交易款项、费用、利息均记入乙方账户,乙方可以申请止付、注销其附属卡;乙方人民币卡在境内使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本外币合一卡在境内使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境外使用以美元为结算单位;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乙方不得利用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结算账户,不得利用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甲方也可以在认定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乙方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的,应全额偿还贷记卡欠款,甲方受理乙方销户申请60日后为乙方办理正式销户手续,乙方仍应偿还正式销户手续完成前发生的欠款;乙方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注:该收费标准载明了年费(白金贷记卡典藏版主卡3000元/年,附属卡2000元/年)、工本费(非彩照卡20元,彩照卡50元)、挂失手续费(50元/卡,含换卡工本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乙方同意甲方不向其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在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后10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否则推定为已收到;乙方有权向甲方免费索取最近三期的对账单;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境内的交易以人民币还款,在境外的交易以美元或人民币购汇还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贷记卡所有权属于甲方;贷记卡仅限乙方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失效的,附属卡随之失效;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使用贷记卡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自愿继续使用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续期;贷记卡有效期内,乙方有权申请办理销户手续以终止贷记卡效力,但应偿还账户所有欠款,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贷记卡效力,甲方已收取的年费等费用不予以退还;附属卡持卡人应遵守本合约,享有本合约中除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同时承担本合约各相应条款规定的义务;本合约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同时,被告严泽华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对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提示)和“金穗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承诺人(即被告严泽华)承诺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承诺其收到信用卡后,自愿在消费时立即办理12期(含)以上分期业务,承诺其如未兑现以上承诺,无需征得其同意,银行(即本案原告)对上述信用卡有权做出止付]上分别签名。另,根据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金穗信用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审查审批表”载明,被告严泽华申请的信用卡卡种为典藏版白金卡,申请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被告严泽华在签署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和“金穗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后,原告向其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典藏版白金卡)。被告严泽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交易,共计拖欠原告欠款本金71064.14元及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0997.8元、滞纳金3266.42元。由于被告严泽华至今未将信用卡透支欠款向原告清偿,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乃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金穗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金穗信用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及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严泽华信用卡账户所欠本息、滞纳金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泽华在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和“金穗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后,原告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严泽华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严泽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的行为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但被告严泽华未按前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泽华按照前述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1064.14元和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0997.8元、滞纳金3266.42元;被告严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信用卡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内容、标准计算]。如果被告严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严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严泽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