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甘某与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19号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1。原告甘某与被告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昭婷、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周志丽、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旋担任记录。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蒙某1于2010年春天的时候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现均在原告家读书、生活。被告是一个瘾君子,被告在认识原告之前就经常吸毒,多年来吸食毒品屡教不改。被告一直隐瞒自己吸毒的事实,原告怀孕至生小孩前都觉察被告行为诡异,经常一个人大白天在房间里关锁房门。原告叫被告开门,许久才开门出来,问及为什么关锁房门,他支支吾吾不讲实话。原告开始注意被告的行踪,发现被告吸毒,质问被告吸毒之事,被告一口否认。××××年××月××日至原告生下双胞胎儿女满月后,原告多次问被告吸毒之事,被告知道无法隐瞒,并且担心原告带走两个双胞胎儿女,当着原告及其母亲的面承认自己吸毒的事实,并表示一定会戒毒,请求原告给他改正的机会,原告听信被告的话。之后,原告将双胞胎子女交由家公家婆照顾抚养。2013年清明后,家婆病故,家公身体不适,无法照顾两个孙子女,原告不得已将两个幼小的儿女送回娘家抚养,原、被告双方去广东务工。但被告未履行他的诺言,到广东不久以工作不适应为由,远离原告,另找工作。目的是方便自己继续吸毒,与毒友来往。被告无心工作,多次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省吃俭用,将自己工作所得的钱除了将小部分寄给外婆做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外,其他的大部分都交给被告。但被告竟然将原告给的钱全部用于吸毒。2011年5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拘留并处以强制戒毒两年。被告被释放后,仍不悔改,继续与毒友来往,吸食毒品。原告及家里亲属多次劝阻,被告均不理会,还多次说自己无法戒掉。2014年3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拘留,又被处以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被告的吸毒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且对子女也是极大的伤害。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儿女,出生至今均是原告抚养,由外公外婆照顾。多年来被告极少关心过问子女的情况。为了有利于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离婚后,两个儿女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登记管理情况;4、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的出生情况及与原被告的关系的事实;5、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多次吸毒,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的事实。被告蒙某1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该四组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制作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与被告蒙某1于2010年春天的时候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现均在原告娘家读书、生活。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公安局查获并处以在广州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石碣分局拘留,又被处以在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对儿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蒙某1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互相有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双胞胎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已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后因被告经常吸毒,并且被强制戒毒两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及其亲属曾多次劝说被告戒毒,但是被告均不悔改。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没有表示悔改,也没有提出想与原告和好。被告多次吸毒的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无任何和好迹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和好,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应该随谁生活,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原、被告的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出生至今均是由原告抚养,被告蒙某1有吸毒的行为,难以戒断,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蒙某2、蒙某3应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主张由其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蒙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蒙某2、女儿蒙某3随原告甘某生活,由原告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旋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