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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哈金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金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723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金祥,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哈金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颜丽、被告哈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哈金祥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哈金祥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99717-AG112挂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637000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537000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被告哈金祥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该车所有权;(三)、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四)、被告哈金祥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哈金祥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哈金祥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总额的30%;(六)、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哈金祥,但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己停止支付9.5期车款,金额为111117元,现欠车款共计111117元,欠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的保险费37418元,欠服务费5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111117元及违约金33335.1元,合计144452.1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37418元,服务费5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金祥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款111117元以及服务费500元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违约金过高,适当收取违约金就可以了,保险费我暂时还不清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13份。欲证实1、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哈金祥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被告哈金祥收到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宁A99717-AG112挂东风货车的事实;3、被告哈金祥欠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的事实;4、被告哈金祥应向原告支付500元服务费的事实;5、被告哈金祥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款总额的30%。经当庭质证,被告哈金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合同上面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二、哈金祥欠分期付车款及费用情况、宁A99717-AG112挂哈金祥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哈金祥已还车款525883元(含首付款10万元),下剩111117元车款未还;2、被告哈金祥应支付2016年6月至7月服务费500元;3、被告哈金祥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3741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哈金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述欠车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属实。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原件4份(共计5张)。欲证实被告哈金祥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741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哈金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在投保的时候把保险单及时交给被告哈金祥。被告哈金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13份,证据二、哈金祥欠分期付车款及费用情况、宁A99717-AG112挂哈金祥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原件4份(共计5张),以上证据经被告哈金祥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哈金祥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哈金祥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99717-AG112挂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637000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537000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2.被告哈金祥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该车所有权;3.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4.被告哈金祥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哈金祥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哈金祥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总额的30%;6.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哈金祥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将宁A99717-AG112挂东风货车一辆交付给被告哈金祥,剩余车款537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提车后,截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即2015年6月25日,被告哈金祥共计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525883元(含10万元首付款),现尚欠购车款111117元未付。合同附件十二约定被告在车款未付清期间,将所购车辆的保险、二级维护等委托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代为办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元服务费。现被告哈金祥尚欠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自2016年6月至7月服务费500元。合同附件四约定被告自愿委托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投保宁A99717-AG112挂东风货车的车辆保险,被告到期未交纳保险费时,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可为其先行垫付。被告哈金祥在车款未付清期间没有按时交纳车辆保险费,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为被告哈金祥垫付保险费374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哈金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售的宁A99717-AG112挂东风货车交付被告哈金祥,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哈金祥支付下剩车款11111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条第4款中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总额的30%,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车款111117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33335.1元,被告哈金祥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以所欠车款11111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核算为21667.8元(111117元×日万分之五×390天=21667.8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3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1667.8元。合同中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可以为被告哈金祥垫付保险费,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哈金祥代交保险费37418元的事实,且被告哈金祥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哈金祥支付保险费37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哈金祥支付服务费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11117元及违约金21667.8元,共计132784.8元;二、被告哈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37418元及服务费500元,共计37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哈金祥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