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静敏与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敏,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64号原告:陈静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无业。被告: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行政中心B区517、519室。法定代表人:赵利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敏与被告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被告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名丰·山海文园退款审批单》中关于退房违约金及利息和银行违约金两项约定;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29355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640.37元及违约金468.22元,共计1108.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借给原告9万元(未实际支付),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丰·山海文园34-1-501号住宅及下房。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原告交付被告29355元,双方约定该款与上述9万元共119355元作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2014年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向银行贷款278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2015年7月,原告被因吸毒强制戒毒后,原告父亲陈建文继续向银行还了两个月房贷,9月,被告向陈建文提出收回房屋,并称原告的损失就是银行的2万多元利息。之后双方办理房屋回收手续,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首付的29355元,称是首付时原告向被告借的9万元欠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借的9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且双方约定无利息、无违约金,被告无故扣原告28000元是违约行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不签字就不退银行返还的6910.69元为由强行要求陈建文在退款审批单上签字按手印。另外,原告将278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迟延两个月将该笔款退还给银行,原告因此多支付640.37元房款及468.22元违约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一项是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及利息、银行的违约金468.22元。被告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第一,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退款审批单,双方只签订过一份退房审批单。第二,原告与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9万元,如到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还利息,并需要一次性赔偿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关于退房违约金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因自身的原因要求退房的,经出卖人同意后,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全部费用,已交付的相关费用和税金不予退还。第三,原告称借款9万未实际交付,又称原告所付款23955元和9万元共计119355元为首付款,这就证明9万元已实际给付。第四,退房系由原告申请,原告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并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且出借人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也委托被告进行收款。第五,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该费用是办理解除合同必然发生的,该损失按照原告承诺由原告承担。第六,在解除合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所退的购房款6910.6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陈静敏与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山海文园34-1-501号住宅,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能依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利息,如不能依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自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由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还利息,并且一次性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条,收条写明陈静敏于2013年9月24日收取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现款9万元,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用途。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静敏与被告秦皇岛市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海文园A区二期工程34-1-501号住宅及34-1-103号地下储藏室一套,总房价为397355元,买受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19355元,剩余房款27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要求退房,在征得出卖人同意后,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费用,其他已缴付的相关费用和税金不予退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包含上述借款9万元在内的首付款119355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住房贷款,向被告支付了余款278000元。2015年11月12日,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致送函,载明因原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9万元,该公司委托被告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房申请书、承诺书,并签署了客户违约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因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借款9万元,原告申请退房,自愿承担因退房产生的一切后果;因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9万元,原告同意于11月3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及按照借款额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28000元;因购买该房屋原告在银行贷款278000元,已还贷款本金6023.91元,未还金额271976.09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向银行退还了原告的住房贷款。2016年3月7日,被告将收取的首付款119355元及银行退还的原告已支付的贷款本金6023.91元,扣除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和违约金28000元、被告代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468.22元后,退还原告购房款6910.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易明细票据一张,用以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其银行账户上被扣划640.37元,因该明细无法显示出交易账户信息,且原告申请退房是在2015年11月14日,欠缺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就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客户违约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其明确表示同意向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000元,表明其知道并认可被告代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向其收取28000元的事实,被告受秦皇岛市鑫星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在退还原告购房款时扣除该笔款项后,原告又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欠缺理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银行违约金后已返还原告购房款6910.69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款29355元及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迟延两个月将房款退还给银行致使原告多支付房款640.37元及违约金468.22元,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申请退房,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向银行退款,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原告退房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在退还原告购房款时扣除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468.22元并无不妥。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原告陈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洁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