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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汉兵与南通萌达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兵,南通萌达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5288号原告:宋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萌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东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军喜。原告宋汉兵与被告南通萌达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3215.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级伤残。原告为工伤赔偿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据此,本案应审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有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致,均在被告住所地即南通滨海园区东安科技园,现属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即滨海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成立后至今尚未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受理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区域内的劳动争议。2015年5月1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暂行规定》,并向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海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送。其中第三条规定,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市崇川区、港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一)中央、省驻通机关、企事业单位;(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三)市属国有企业;(四)注册资金在6000万人民币以上(含)或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的企业;(五)外国人和港、澳、台人事。第四条规定,各县(市)、区仲裁委负责受理在本辖区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但此后,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受理了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并未认为其无管辖权。现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不能认定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起诉。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该委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汉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