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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宏胜信用社诉刘野、应志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刘野,应志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2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汉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野,男汉族,农民。被告应志加,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刘野、应志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野、应志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野、应志加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野借款80000元、应志加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0.02‰,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野、应志加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野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志加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志加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野、应志加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息30%。二被告互为保证人。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野于2013年4月2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0000元。证据三、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野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6412.80元。被告刘野、应志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野、应志加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野、应志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野、应志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野向原告宏胜信用社借款80000元,被告应志加向原告宏胜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野、应志加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野领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野偿还借款利息641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野、应志加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志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412.80元);被告应志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由被告刘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