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小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小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小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侯小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南门小板凳火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827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2等人陈述;被告人侯小三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小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侯小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小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自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侯小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南门小板凳火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827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侯小三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侯小三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以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的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情节相互一致。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1日19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南门小板凳火锅店盗窃客人一部苹果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侯小三。被告人侯小三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小三辨认其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侯小三所盗窃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金额为3827元。并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侯小三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羁押证明,被告人侯小三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证明,视听资料以及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小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小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小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827元,数额较大,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侯小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小三对被害人李某2退赔人民币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连生审判员 李 婧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