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玉生与金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生,金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38号原告周玉生。被告金忠海。原告周玉生诉被告金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玉生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金忠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玉生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忠海负担。该款已由周玉生预交,由金忠海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