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自报身某),男,于湖南省衡南县,居民身某证号码:×××503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江门市××化工厂工人,住湖南省衡南县。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8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松李村松兴出租楼二楼,使用铁条撬开房门明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101房盗窃,盗得人民币211.8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的卡西欧牌EX-ZS30型数码相机。之后,被告人阳某又使用同样方式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居住的松兴出租楼二楼102房住处,在屋内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起赃经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商品质量保证单一份、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阳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9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阳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