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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821号原告:林志强,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建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志强与被告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建国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承诺原告需要时马上归还。现原告急需这笔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或不接电话。被告郑建国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建国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向林志强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此据借款人:郑建国××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郑建国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建国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