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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自1996年开始染上毒品,��2016年3月开始以贩养吸,其从毒品上线叫“老王”(具体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2016年3月22日晚上8点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在马王街办马王村的庙门口向董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2016年4月20日中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董某某购买毒品,董某某因暂时无货答应下午有货后见面。后董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八宝”(具体身份不详)男子在西安市东八路附近一小区门口从一名外号叫“老王”的男子处购买600元海洛因毒品约1.5克。后董某某、“八宝”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和平村“八宝”家中吸食了部分海洛因。后二人将部分海洛因毒品与“脑复康药”勾兑均分成43小包。离开时董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及“脑复康”经放在其妻子王某的手提包内称这些是“脑复康”药。当日17时许,董某某、王某乘车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王某某家中,欲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董某某衣服口袋内提取毒品海洛因43小包,从王某手提包内提取毒品海洛因1小包,白色圆形状药片10片半。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董某某处提取4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从王某手提包内提取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3.594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王某包内10片半圆形物品,净重4.8936克,从中检出药品吡拉西坦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毒品鉴定、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长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