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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金翠与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翠,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灵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上诉人王金翠因与上诉人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诉人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芳、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按每月1963.32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5889.96元;3、改判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5763元及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门诊费238.34元;4、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王金翠虽然是辞职的,但是是被迫的,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多次劝王金翠辞职,给王金翠极大心理压力,故王金翠不是本人意愿想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2、王金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是已经扣取各项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应按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王金翠每月1963.32元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针对王金翠上诉,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王金翠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进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参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补偿。2、王金翠讲是单位逼其辞职没有依据,是王金翠因家中有事自愿辞职。3、公司为王金翠购买养老保险时,王金翠自愿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支付王金翠经济补偿金4131元;2、由王金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王金翠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个人原因离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王金翠第一次入职时,于2014年3月17日领取了400元养老保险补贴,第二次入职时提交了一份自愿放弃购买有社会保险的“协议书”,离职半年后才提出要求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给其补交社会保险,在此之前从没提出。针对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王金翠辩称,1、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为王金翠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强迫要求王金翠签署放弃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2、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所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统一以家中有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王金翠是没有办法才按这个理由写辞职报告的。3、虽然王金翠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辞职报告,但实际没有离开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1日止。请求法院驳回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金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王金翠补交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8月9日-2015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按每月485.2元计算,合计15,526元(具体按社会保险法标准计算);2.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金翠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1963.32元计算,合计21,596.52元;3.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金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1963.32元计算,3个月共计5889.96元;4.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金翠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失业保险赔偿金5763元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238.34元;5.由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诉讼所花的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元;6.由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以原告王金翠为乙方,以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食堂厨工工作。2012年8月9日,原告王金翠入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员工食堂负责早餐和夜宵工作。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金翠在工作时腿被烫伤,伤后休息一个月左右后,继续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金翠的伤势于2014年8月12日被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其伤残待遇核定表上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站核实的工资为1963.32元/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金翠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辞工申请报告》,提出因其2013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经评定构成工伤九级,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接受一次性相关补贴。但其后,原告王金翠仍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也向其发放了此后的工资。2014年9月1日,以原告王金翠为乙方,以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王金翠继续从事厨工工作。同日,原告王金翠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自愿放弃为其购买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承诺书。2015年5月1日,原告王金翠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书》,提出其家中有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王金翠离开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以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或补缴申请人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3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款;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申请人应得的失业保险金款4766.83元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238.3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70元及因仲裁所花费用200元。2016年3月1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申请人自行缴纳这一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养老保险补贴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金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原告王金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月。原告王金翠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王金翠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翠于2012年8月9日入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原告王金翠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96.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故对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诉请,原告王金翠可向相应的行政部门请求解决。原告王金翠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金翠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应向原告王金翠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证核定的工资并非原告王金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王金翠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月,故应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1元(1377元/月×3个月)。原告王金翠主动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同理,原告王金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的条件。对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仲裁、诉讼所花费的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6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金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3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翠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金翠提交《伤残待遇鉴定表》,拟证明王金翠工资为每月1963.32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王金翠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63.32元,《伤残待遇鉴定表》上载明的王金翠工资是为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所需而填写,王金翠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377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有:一、王金翠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金以及具体数额。二、王金翠能否获得失业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门诊费。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金翠第一次入职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时,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用人单位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扣扣缴社会保险费,但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王金翠于2014年9月1日与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二次入职该用人单位时,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由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但至2015年4月30日,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只给予400元保险补贴,其补贴远未达到自行缴纳标准。故本院认定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王金翠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金翠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金翠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77元,《伤残待遇鉴定表》上载明的王金翠工资并不是其实际工资,王金翠2012年8月7日入职,2015年4月30日实际离职,工作近三年,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金翠经济补偿金4131元(1377元/月×3个月)。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焦点二,王金翠辞职系自己提出申请,虽称是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劝导所致,但没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期间门诊医疗费的条件,一审未支持王金翠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医疗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金翠、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金翠、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