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元芹与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李元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芹,装载机配件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材料款是由张勇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与上诉人或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间接证据“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据中,时永兴是证明人,其本人不同意作证,是张勇强迫的,再加上电话确认张勇确实欠被上诉人材料款方签字作证。从证明材料内容看,张勇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张勇以自己的名义交易。从项目部的签章位置看,其地位也只能是与张勇并列一方。同时,时永兴名字上方出现的印章,是时永兴代表项目部证实欠款事实。时永兴也表示没有盖过该枚印章,当时也没有这枚章,明显是后来补盖的。对该公章真实问题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补盖公章时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双方交易已经特定化。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项目提供货物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勇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否则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李元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属主观猜想,请求维持原判。李元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在2015年3-6月份,给被告供应材料,有被告经办人张勇出具的欠条和项目部经理时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结算一次账,但其不讲信用,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68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原告材料款(3-6月份)共计70468元,该证明盖有“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右下方有时某签名,该签名处也盖有上述字样公章。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张勇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被告受张勇之托以公司名义为其签订东平庆���铁矿井下采掘工程合同,为圆满完成合同全部工程任务,双方协商合作完成。其中原告责任包括:1、被告提供一切合法手续并到安监局备案;2、根据主合同要求,被告派项目经理一名负责处理与矿方有关工程事宜,爆破员一名、安全员一名协助张勇管理生产和安全,工资每人每月一万元,由张勇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发给本人;……5、张勇向被告缴纳20万/年管理费(含手续使用费)。张勇责任包括:1、对主合同的一切内容负责实施;2、保证按时完成矿方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被告为证实原告所持证明上加盖的公章非其公司公章,提交莱芜局莱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防伪印章未��该局备案。被告为证实其项目部经理非时某,提交其文件一份,载明任命姚峰同志任东平庆达矿业谷庄铁矿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东平庆达矿业谷庄铁矿生产施工、安全等全面工作。同时申请时某出庭作证,时某证实项目部有此公章,但谁拿去的由谁保管以及谁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加盖不清楚,时认可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刘某系管理井下生产的队长、石金庆系张勇找的井下出矿的,均在案涉矿上工作,并主张张勇承建案涉工程均以个人名义进行经济往来。同时其陈述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签名时其向张勇打电话进行了核实,张勇承认欠钱并已经签名,但是以单位名义出证明还是以个人名义出证明并未明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款证明,虽名为证明,但就内容来看,实为欠据,且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时某证实确系张勇及其本人所签,被告也认可证明上所载明的材料款系张勇所欠,故对此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材料款是否用于被告公司驻庆达矿业的项目部;二是案涉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是谁。对于焦点一,首先,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材料未用于其公司驻庆达项目部,而是由张勇用于别处,但其无证据证实张勇用于别处为何处;其次,欠据上证人时某的签名前无证明人字样,被告主张时某是作为证明人签名的主张不能成立,时某本人也证实其因不知原告是否向项目部供应了材料,在原告要求其在欠据上签名时其拒绝签名,后是在询问了张勇,张勇承认后时某在欠据上签了名,也认可张勇并未明示其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项目部的债务,且张勇在进行项目部经济往来时也是以���人名义而不加盖公章,如是张勇个人债务,张勇要求时某在此欠据上签名,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张勇的雇佣人员,出庭证实原告向宏兴公司驻庆达项目部供应材料。由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驻庆达矿业的项目部供应的材料。对于焦点二,首先,被告宏兴公司主张其该公司驻庆达矿业的项目部名称并非案涉欠据上加盖公章所显示的名称,但其提交的公安部门的证明仅能证明欠据上显示的名称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而不能证明该名称在其他相应的部门备案;其主张的名称与该公司任命姚峰为项目部经理的内部文件上的名称亦不一致;其无证据证实原告私刻了公章,张勇在何处还有工程;原告并非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知情人和保管人,其在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材料后被告项目部加盖何公章,原告无责任也无能力��别。故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欠据上显示的项目部公章非其项目部公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宏兴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张勇系挂靠关系;原告供应材料后,张勇出具欠据,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即张勇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经济往来。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宏兴公司、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且案涉债务在能够查明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涉及。第三,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其在经济交易中的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由此,案涉债务的承担人为被告宏兴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实情,以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元芹支付材料款70468元;二、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元芹支付所欠材料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元芹对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7日,张勇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元芹材料款(3-6月份)共计70468元,张勇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证明盖有“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字样的公章,有张勇、时某签名。上诉人认可在东平庆达矿业项目上张勇、时某均为上诉人方负责人,其中,时永兴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张勇为上诉人允许其借用其资质签订东平庆达矿业项目合同并进行施工开采的实际经营者。张勇以上诉人名义在东平庆达矿业项目进行经营活动,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加盖了“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同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时永兴亦其项目部办公场所在证明上签字。张勇、时永兴的行为应为代表上诉人实施���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承担人为上诉人宏兴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