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主赐与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主赐,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272号原告:林主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凤屿花苑6号楼1212室。法定代表人:杨家清,该公司经理。原告林主赐与被告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福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主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珠到庭参加诉讼,福诚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主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诚建材公司立即清偿林主赐货款人民币78518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福诚建材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陆续向林主赐购买水泥,亦陆续欠款,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拖欠林主赐货款人民币785185元。2016年1月30日,福诚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交林主赐收执。之后,所欠款项分文未付,林主赐几经催讨无果。福诚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林主赐向本院提交企业信息一份及《欠条》一份。福诚建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林主赐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福诚建材公司陆续向林主赐购买水泥,后经双方对账,福诚建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林主赐水泥款人民币785185元,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清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福诚建材公司公章。后经林主赐催讨,福诚建材拒不支付。本院认为,福诚建材公司向林主赐购买水泥,有林主赐提供的《欠条》为证,福诚建材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林主赐依约提供货物水泥,福诚建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林主赐请求福诚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诚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林主赐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林主赐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福诚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主赐货款78518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5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林主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锦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