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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运峰与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峰,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502号原告:吴运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京恒盛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934347),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117。法定代表人:宋旭,经理。被告:宋旭(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吴运峰与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纵横公司)、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秦纵横公司、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42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3513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大秦纵横公司向吴运峰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支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大秦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旭以个人名义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大秦纵横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经吴运峰催要,在宋旭的认可下,大秦纵横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吴运峰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保证于2015年1月31日前分次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吴运峰。事实上,大秦纵横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宋旭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秦纵横公司、宋旭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吴运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运峰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1日,大秦纵横公司向吴运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吴运峰人民币100万元(今付90万元,几日内付足剩余1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前,共计还款130万元。借款人:大秦纵横公司。大秦纵横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宋旭加盖人名章。因大秦纵横公司到期未还款,于2014年9月3日向吴运峰出具还款计划,确定至2014年9月1日,本息共计1425000元,自2014年9月1日始,将不再计息,并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9月7日还款20万元;2.2014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3.余额本息分三次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付清。如逾期未还,自逾期日当期金额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大秦纵横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大秦纵横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运峰持有大秦纵横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认定吴运峰与大秦纵横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吴运峰要求大秦纵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吴运峰要求大秦纵横公司支付的相应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宋旭作为大秦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借条上加盖了人名章,但因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并无宋旭作担保人的约定和任何记载表述,故吴运峰要求宋旭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秦纵横公司、宋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运峰借款本息一百四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运峰截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三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吴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红斌审判员  李玉东审判员  赵 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