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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2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牌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池峰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0.99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庭审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证人龚某、杨某、卢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酒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身份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预缴罚金,系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蔡思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