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143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峰,系该社员工。被告李淑兰,女,1971年2月出生。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丈夫韩洪亮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1500元,约定利率9.39‰,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韩洪亮于2015年4月死亡,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偿还了利息6.36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给付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丈夫韩洪亮向原告借款事实,且被告也在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上签名;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出具的韩洪亮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韩洪亮本人已经死亡;证据三、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与桦南县大八浪乡德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反映了被告丈夫韩洪亮欠款事实,韩洪亮本人已经于2015年4月死亡,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丈夫韩洪亮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1500元,约定利率9.39‰,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本人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按印。期间被告丈夫韩洪亮于2015年4月死亡,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偿还了利息6.36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韩洪亮的妻子,与韩洪亮为同一经济体系,在其丈夫死亡后有义务偿还其丈夫用于其家庭生活所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兰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7265.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二、从2016年1月2日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按51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冯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