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耀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罗永炽其他2015行终1301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耀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罗永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昶斌、吴志权,均系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罗永炽,1932年8月15日,住广州市荔湾区,曾用名罗炽。委托代理人:尤玉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耀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罗永炽(曾用名罗某)与原告罗耀强系父子关系。涉案宅基地位于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松北村李祠前街中三巷19号(原石井镇螺溪松北村石狮脚),现由第三人居住。1988年8月1日,原告作为户主填写《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向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办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10月10日,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宅基地向原告颁发了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1月,第三人向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提交户主姓名为罗炽的《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申请更正宅基地证名报告》等材料就涉案宅基地向被告申请变更涉案宅基证使用证。1997年1月21日,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宅基地向第三人核发了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7日,白云区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农村居民建房资料交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集中管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目前集中管理的宅基地登记簿中至今仍以第三人为涉案宅基地户主。现原告对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交的1997年1月18日“证明”中的签名为“罗耀强、马某甲”并非其本人及妻子书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遂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了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和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发现1997年1月18日“证明”为复印件,被告未能说明是否存在原件及原件的去向;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在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宅基地情况表》亦显示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已回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关于“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现已不具有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权,目前该职权已由被告承受并行使,被告是本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负有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1997年1月18日“证明”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但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系核发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时回收,作为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持有人罗耀强负有对该证保管的义务,但其无法合理说明该证存于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档案资料的原因,因此,应当认定罗耀强知晓该证被回收用于变更换发新证的事实。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罗耀强的起诉。上诉人罗耀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原审已认定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了宅基地证变更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证号为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之时,并未将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及内容等告知上诉人;同时,原审裁定也认为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没有1997年1月18日“证明”的原件,换言之,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其所作出变更换发新证的行为是上诉人所知晓的或已通过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但原审裁定又认为上诉人无法合理说明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于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认定上诉人知晓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被回收用于变更换发新证的事实,以此推断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是错误的,且完全背离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于1989年搬离案涉宅基地时,将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留存于房屋内,正是基于与原审第三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才如此放心。这么多年来,出于对原审第三人的信任,上诉人没有询问过案涉宅基地的情况,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告诉过上诉人变更换发新证一事,即使上诉人于1998年及2013年搬回案涉宅基地房屋居住及至今仍居住于案涉宅基地房屋,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及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最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在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完全没有任何具有上诉人签署过的文件,也没有当时发证机关告知上诉人换证的任何材料。被上诉人不能以其仅作为保管机关不清楚当时事实为由,免除举证义务;原审法院更不能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为前提的推论,认为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了,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必然导致裁判错误。原审裁定存在如下事实查明不清部分,包括:原审裁定第4页倒数第3行“现由第三人居住”,该处与事实不符,案涉宅基地现由上诉人及其配偶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居住;原审裁定第5页倒数第7行“‘证明’中的签名为‘罗耀强、马某甲’并非其本人及妻子书写”中,该证据中显示应为马某乙,而非“马某甲”;原审裁定第6页第一段“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宅基地情况表》亦显示在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己收回”,该处明显遗漏了该证据上诉人的查询时间,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1.事实上,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发生严重的脑中风,其出院康复后经向公证部门咨询得知,办理案涉宅基地的遗嘱公证需要宅基地证原件,后向原审第三人索要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遂于2014年10月31日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下称白云区房管局)查询案涉宅基地登记情况,结果显示上诉人仍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也认为自己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后,上诉人得知案涉宅基地房屋可以进行拆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经济联合社了解、咨询办理宅基地房屋重建手续问题,此时才知道案涉宅基地已于1997年被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至原审第三人罗永炽名下。又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前往白云区房管局查询案涉宅基地登记情况,才得知原证(即上诉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已收回。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系于2014年11月24日才知道案涉宅基地已变更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证号为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根据1995年3月1日生效的《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举家迁出房屋闲置而需转让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其受让人属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款范围者,由转让、受让双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共同申办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规定可见,我国对土地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宅地基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由原宅基地使用人和受让人共同申办宅基地变更手续,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由宅基地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对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后的权属状况在宅基地登记薄中作出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中,上诉人明显没有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办理该手续,该事实已经在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反映,原审第三人也对此予以承认,正因为办理该变更手续是完全没有上诉人的参与,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在当年得知变更换发新证的事实。这也说明了交回原证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极有可能是原审第三人,而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知道原宅基地证被回收,也不代表上诉人知道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是何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也不必然因此而过,原审裁定的逻辑过于牵强。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承担应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强制将举证责任倒置,并适用错误逻辑推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明显属于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2、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罗永炽均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存于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系核发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时回收存档,上诉人作为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属人应当持有该使用证并对该证进行妥善保管,但其对于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存于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这一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被回收起即知晓涉案房屋变更换发新证的事实,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