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网名“美美”,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3日。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8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苏某应聘至本市庐阳区红星路“2008音乐主题餐吧”做红酒促销员,苏某实习期间得知,该餐吧的红酒促销员即“酒托女”,餐吧聘用的“键盘手”以年轻女性的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谈情,获取被害人信息,待时机成熟后约被害人见面,“酒托女”便冒充网友的身份和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餐吧,通过诱导、欺骗等方式,将低价购买的酒水、食品等以高额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酒托女”从中获取提成。苏某开始时不愿意以此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经不住利益的诱惑,遂伙同他人一起以“酒托女”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网吧老板刘(已判决)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张某()聊天,并将张某骗至“2008音乐主题餐吧”见面,之后,苏某及餐吧管理者董(已判决)配合键盘手,采取喝红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345元。之后,苏某见张某银行卡内所剩无几,便在离开餐吧时还给张某10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2、2015年4月13日晚,网吧老板刘雇佣的键盘手以“naoju438”的微信号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王某聊天,后“酒托女”周(已判决)继续用该微信号登陆联系王某,将王某骗至“2008音乐主题餐吧”见面,之后,苏某及餐吧管理者董涛(已判决)配合周邦菊,采取喝红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650元。王某付款后感觉被骗,与周邦菊、苏某等人发生纠纷和厮打,后王某报警。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合肥市蒙城北路新天地广场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赔给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楼某、代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刘森林、董涛、周邦菊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红酒等物证照片;转包协议资料、POS机消费单、银行交易记录;光盘制作笔录、视听资料、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89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