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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盟盟与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盟盟,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558号原告:王盟盟,又名王某,女,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字号黄金时代,经营场所鲁山县。经营者陈汉丰,男,1987年3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87********。原告王盟盟与被告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盟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经结算,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265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任教练一职,按照开课课时及提成计发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5月工资明细中显示原告王某三月份应发工资为1000元,四月份应发工资为900元,五月份应发工资为750元,且该明细中未显示原告有预支工资和已经发放工资的记录,该证据有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项,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2650元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黄金时代2-5月工资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盟盟清偿工资款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山县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