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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行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姜秋平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秋平,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144号原告姜秋平,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908室。法定代表人苏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春晖锦苑4幢105室。负责人连汉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姜秋平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案字(2016)第28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第三人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分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赵京斌及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昆工伤案字(2016)第28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姜秋平于2016年5月13日送来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于2015年4月17日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原告姜秋平诉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因公外出时受伤,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导致工伤申报时间延误,应属于以下情形: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休养期间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为工伤,承诺给原告申请工伤,并按照受伤前平均工资发放休养期间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因第三人过错耽误的30天时间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未予扣除就以超过1年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明显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原告2014年5月17日的受伤为工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姜秋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信息,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申请延误。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姜秋平申报工伤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同时不存在法定理由,姜秋平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导致工伤申报时间延误系自身原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耽误申报工伤时限。且姜秋平书面申请我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我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2、我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姜秋平身份信息;3、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病历及出院记录;5、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路线图;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时间。7、《工伤认定申请(表)》;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9、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执法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1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证明适用的法规依据。第三人福田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第三人福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福田分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受理并且认定工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昆山人社局对原告姜秋平提供的证据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福田公司对原告姜秋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3时59分许,姜秋平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高卫超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部位相撞后,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部位又撞击栏杆,造成姜秋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姜秋平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骨折(中医诊断)、右侧内外踝骨折(西医诊断)。2015年4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秋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超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13日,姜秋平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材料,要求认定姜秋平2014年4月17日受伤为工伤。同日,姜秋平向昆山人社局递交出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申请。2016年5月20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案字(2016)第28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姜秋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5月24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姜秋平。姜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福田公司认可原告是因公出门办事而受伤,但是因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原告的情况无法认定为工伤,故没有给原告申报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福田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为受伤职工的姜秋平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4月17日前直接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姜秋平在2016年5月13日才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原告姜秋平认为单位应积极主动申请工伤认定而实际未申请,且又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导致申报工伤时已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从而认为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扣除单位的30日申报期限,该主张是对“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错误理解,“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应指用人单位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有故意或者过失性的阻碍,设置障碍的行为,如因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不认可而引起的诉讼等。用人单位怠于申报工伤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范畴。原告姜秋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且无法定理由,被告昆山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