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夫彬诉被告惠立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夫彬,惠立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66号原告丁夫彬,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巨野县核桃园镇乐土行政村乐土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9********。委托代理人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立武,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李村*号内***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8********。委托代理人苗蕾、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夫彬诉被告惠立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夫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晖、被告惠立武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夫彬诉称,2015年9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翔天源钢材彩钢瓦批发市场门口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詹生筠驾驶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詹生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惠立武,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22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立武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我,詹生筠是我雇佣的司机,系雇佣关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丁夫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翔天源钢材彩钢瓦批发市场门口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翔天源钢材彩钢瓦批发市场,适遇詹生筠驾驶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丁夫彬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丁夫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生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丁夫彬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丁夫彬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丁夫彬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②被鉴定人丁夫彬构成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360元。3、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惠立武。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之母王景云,1951年12月23日出生,有2位抚养人;原告长子丁泽,200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次子丁佳瑜,2009年2月10日出生,丁泽和丁佳瑜有2位抚养人。6、被告惠立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60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惠立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J1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1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14元(53715元/365×3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1350元(90元×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119.2元(53715元/365×29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10天,误工费应为23227元(40370元/365×21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山东省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为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433元[26052元/年×(16+7+11)年×22%÷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为2750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44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3361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2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8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48元(21828元×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3042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42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283元(194278元×30%)。被告惠立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6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惠立武。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夫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夫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夫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831元。四、原告丁夫彬返还被告惠立武垫付的医疗费14060元。上述一、二、三、四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丁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丁夫彬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6)鲁0211民初86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