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陈春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陈春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南路*号。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陈春意,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陈春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春意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2,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3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1457.87元(上述款项利息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春意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春意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1457.87元(上述款项利息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春意承担。被告陈春意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春意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陈春意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457.87元(其中本金1193.01元、利息168.33元、滞纳金91.5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意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陈春意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春意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457.8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春意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457.87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春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为62×××02)透支款本金1193.0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68.33元、滞纳金91.53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春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