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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玲春与被上诉人邹成龙、金艳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玲春,邹成龙,金艳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玲春,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成龙,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军,男,1966年4月2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顾玲春与被上诉人邹成龙、金艳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顾玲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柴洪宴,被上诉人邹成龙、金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购买二被告的鱼饲料,花销10万元左右。原告用二被告所售鱼饲料养铁河水库鱼塘的鱼,1周后开始死亡,一个多月以后原告的鱼开始大量死亡,经检验二被告饲料为假料,造成原告鱼死亡。原告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成龙辩称,两个原告在我家一共买大约30吨的料,最贵的一吨是4000多块钱。花销鱼料钱10多万元是不真实的,原告家鱼的死亡只是单独一个鱼塘的鱼死亡,而且只是单独一种鱼死亡,原告说我们饲料是假的应该经过鉴定。我们经营的鱼饲料经营了很多年。其次,还要考虑到鱼塘的饲养量等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艳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跟邹成龙意见一致。原告死亡的鱼品种是单一的一种,我们认为原告的鱼死亡是跟我们饲料无关。不止他们一家用我家饲料,还有很多别的地方也用我们饲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7月份,原告顾玲春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因养鱼需要鱼饲料,通过二被告购买其经销的嘉佰联牌的鱼饲料,双方口头约定饲料价款每吨4200元(鱼苗饲料价格稍高),由被告向原告处送货,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到2014年7月末。原告共计从二被告处购买11吨左右的鱼饲料用于喂养原告承包鱼塘内的鱼。2014年7月末原告发现自家鱼塘内的鱼开始死亡,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名称为肝胆霸的鱼药,此后就原告鱼塘内鱼的死亡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西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9日对二被告分别询问后,公安机关撤案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嘉佰联牌鱼饲料中所含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该饲料中是否含有毒害性成分(如羽毛粉);肝胆霸鱼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上鱼饲料及鱼药的成分与申请人的鱼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部门在相关司法鉴定人名录中查找,目前并无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对鱼饲料及鱼药的质量及性能等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原告自行提供鉴定部门,本院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对涉案鱼饲料成分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对送样鱼饲料中所含的20种成分所占百分比分别依据GB/T18246-2000、GB/T6432-1994、GB/T6433-2006的检测依据出具了检测结果(详见检验报告),但是检验结论栏内记载:不作结论。根据此报告无法作出受检的涉案鱼饲料是否为合格产品的结论。原告为此向该中心提出异议,但是该中心并未予答复。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鱼药成分及鱼饲料成分中是否含有有毒害性以及原告的死亡与鱼饲料及鱼药所含成分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情况,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直到本案判决前,原告未申请而且也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鱼饲料用于养鱼。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鱼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鱼饲料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饲养的鱼出现死亡与被告出售的鱼饲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5万元是否客观存在。首先就涉案的鱼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并没有明确的涉案鱼饲料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告鱼塘内鱼死亡虽然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原告没有保留原始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鱼的死亡与使用涉案鱼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5万元只是口头陈述,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通过评估鉴定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玲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顾玲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二被上诉人的鱼饲料为假饲料造成其鱼塘鱼大量死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邹成龙、金艳军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顾玲春的鱼饲料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司法技术鉴定没有明确涉案鱼饲料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其次,上诉人鱼塘内鱼死亡虽然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其没有保留原始证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鱼的死亡与使用涉案鱼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五万元只是口头陈述,没有通过评估鉴定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顾玲春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五万元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顾玲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