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启袍与肖光伟、韦思珍、肖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袍,肖光伟,韦思珍,肖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868号原告:张启袍,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肖光伟,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韦思珍,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肖祥文,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启袍与被告肖光伟、韦思珍、肖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肖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思珍、肖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将2016年元月以来未结清的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借款月止;2.判令被告韦思珍、肖祥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如不能及时偿还现款,请判令拍卖被告人肖光伟在醴陵市光伟花炮厂的生产车间或住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光伟因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6月9日通过醴陵诚联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开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韦思珍、肖祥文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通过醴陵诚联投资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原告拒不偿还,直到2015年7月8日才还款50000元,还欠1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躲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肖光伟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10万元本金今年还2万,2017年还6万,2018年还清,利息无力支付。韦思珍、肖祥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肖光伟经办了醴陵市光伟花炮厂。2014年6月9日,被告肖光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醴陵诚联投资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肖光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肖祥文对被告肖光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被告肖光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韦思珍(即肖光伟之妻)以借款人亲属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肖祥文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肖祥文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其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肖光伟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催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催收人员补助(每人每天1000元)由承诺人承担。2015年4月22日,被告肖光伟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6月30日(指2015年)前还款100000元,10月30日(指2015年)前还5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肖光伟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同年9月、10月各偿还50000元,月息为3分。被告肖光伟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6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光伟在平等、互利、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肖光伟向原告借款后却未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肖光伟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肖光伟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光伟与被告韦思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光伟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韦思珍以借款人亲属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说明被告韦思珍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肖光伟、韦思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肖祥文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肖祥文对被告肖光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思珍、肖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伟、韦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启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肖祥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张启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光伟、韦思珍、肖祥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文 茂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