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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持刀伤人,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芳,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黄芳、翻译人员鲁元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红色折叠水果刀,至本区金口街花园社区江堤上找到曹某,要求保持恋爱关系被拒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持刀将曹某左面部、右肋部等身体多处刺伤,后电话求助120及其母亲谢某前来救人,曹某后被谢某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曹某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情感纠纷引起,其主观恶性不深,属于激情犯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红色折叠水果刀,在金口街政府附近路上拦住曹某,将其拉至金口街花园社区江堤外的树林,要求与曹某保持恋爱关系被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持刀将曹某左面部、右肋部等部位刺伤,曹某在夺刀过程中,其手部及颈部亦被刀划伤。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120及其母亲谢某前来救助。被告人张某的母亲谢某至现场后将曹某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经鉴定,曹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7cm,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气,右手皮肤裂伤,创口长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曹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晚上6点多,张某在金口街政府往八一渔场方向的路口将我拦住,拉到花园社区后面江堤外的小树林里。然后张某就在他的手机屏幕上写:你为什么以后都不和我见面。我在自己手机上写:我有老公,一直以来只当你是弟弟。因为张某是××人,我们就一直通过在手机屏上写字来沟通。我跟他说我不爱他,他就激动起来,过来抱着我想亲我的嘴,我把他推开了。这时他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来,我看到了就往江堤上跑,跑了没几步就被张某追上来从后面捅了一刀,捅到我右侧肋部,当时我转过身来,张某又在我左边脸上划了一刀。我用双手去夺刀时,右手虎口又被刀划了一刀,抢刀过程中我的颈部前侧和左手拇指也被刀划伤了。我看张某很疯狂,不能刺激他了,就坐下来和张某比划聊天,说不跑了跟他去温州。这时他也不那么激动了,慢慢就冷静下来了,他用手比划说他要坐牢,还上来查看我的伤情。我要他把刀扔到旁边草丛去了,要他打电话求救,他打电话给120,要我说,我跟120说在金口受伤了,但说不清楚具体位置。张某又打通他妈妈的手机,让我跟他妈妈说话,我跟张某妈妈说我受伤了,要她来救我。过了一会他妈妈坐辆“麻木”过来了,我们上了“麻木”到金口街百家福超市,张某就回去了,张某妈妈和舅舅租了辆“面的”把我送到江夏区人民医院包扎并检查,后我又被送到陆军总医院来了。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百家福正准备下班,接到我儿子张某手机打来的电话,曹某在电话里说快救我,我被张某弄伤了,快送我去医院。说在金口往金水闸去的江边马路上。我就出超市叫了一辆“麻木”到江边往金水闸方向去找,找到张某和曹某,当时曹某左边脸上有一条伤口,两只手也受了伤,脸上、身上到处是血,我赶紧把她扶上车到百家福超市门口,重新叫了辆“面的”,我让张某先回去,我和我哥谢清亮一起把曹某送到江夏区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检查。大概10点多钟,曹某的老公赶到医院要求把曹某转到武汉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我们就把曹某送到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了。张某和曹某是去年通过跳舞认识的,张某是××人,脾气个性象个孩子,他好像是喜欢曹某,我看他们经常在一起,我专门找曹某谈过,说她和张某在一起会引起她老公误会。曹某说不要紧,说她把张某当小弟弟。曹某还给张某买过几次衣服,那次谈话时我把买衣服的钱还给她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5月3日晚10点半左右接到江夏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电话,说我老婆曹某受伤在医院里。后我赶到医院感觉伤情蛮严重,就要求转院到陆军总医院治疗。后曹某被转到陆军总医院。她全身多处刀伤,伤害她的是张某。但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曹某伤后治疗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9、××人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为听力××人。10、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情感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