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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粮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粮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富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60号原告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槎滘村湖南洲民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246369-3。法定代表人苏文。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国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区龙井二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7085-8。法定代表人张鸿雁。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717-3。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路中国经贸大厦12A-12J,组织机构代码70858237-6。法定代表人龚静漪。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宝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富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1栋15A1。法定代表人黄子贤。委托代理人字文盛,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粮食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富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宝安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及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宝文、刘扬,第三人深圳市富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字文盛、黄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宝安粮食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被告宝安粮食公司将宝安粮食储备仓库-A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此工程总投资为68,744,936元,工程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计670天,2009年11月19日该合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生效。中建一局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深圳市富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浅圆仓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该工程中的储备仓库浅圆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浅圆仓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双方确认工程合格。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楼房仓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深圳市宝安粮食储备仓库楼房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楼房仓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双方确认工程合格。双方确认上述两工程款总额为1,539,392元(浅圆仓1,080,000元,楼房仓459,392元),第三人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10万元,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3,210.24元和到期的3%的保修期46,181.76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393,210.24元,第三人屡次推诿拒绝支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10.24元及利息。经审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69号的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10.24元及利息。现上述工程的保修期已到期,保修金已达支付条件,故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利息、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和诉讼费共计588,647.22元。宝安粮食公司已累计支付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款59,299,626.65元,尚欠工程款9,445,309.35元未支付,中建一局公司与第三人尚未结算工程款。现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只有通过向宝安粮食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未付清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主张代位追偿。因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代表中建一局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负责管理、结算、付款,故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亦需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588,647.22元,即第三人应付原告工程款393,210.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84,938.87元),诉讼费13,258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51,058.35元),保修金46,181.7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共计:588,647.22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13,258元”为“诉讼费9,900元”,同时明确因其起诉后申请追加了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故其两项诉讼请求均系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宝安粮食公司答辩称,一、宝安粮食储备仓库A标段工程是宝安粮食公司发包给中建一局公司的工程,宝安粮食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到期债务,宝安粮食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二、宝安粮食储备仓库A标段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的施工单位,中建一局公司的投标价为61,348,072.91元,中建一局公司中标后,宝安粮食公司与其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61,348,072.91元;三、宝安粮食公司累计已经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299,626.65元,另,合同的第30.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造价管理完成结算审计,施工单位完成竣工资料整理及移交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目前该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但宝安粮食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工程款超过了96.6%,并没有拖欠中建一局公司的工程款,宝安粮食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因此依法无需向被告或原告或第三人支付款项;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建一局公司不需要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宝安粮食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更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宝安粮食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宝安粮食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与第三人签订了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9-04-01DT002),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供应钢筋作为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工程的施工,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与数量、单价、品牌、材料款支付、材料验收,甲、乙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二、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已就钢筋购销合同完成的结算,结算总价为623,100.40元,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的两笔钢筋采购款,分别为500,000元、123,100.40元,共计623,100.40元。因此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已就钢筋购销合同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未结款项;三、中建一局公司和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对第三人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债务。中建一局公司和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基于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对第三人对付钢筋款债务已履行完毕,并且中建一局公司和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对第三人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债务,同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明确中建一局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市富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和宝安粮食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均未存在任何到期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楼房仓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3%的保修金应包含在工程总价1,080,000元之内,同时(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总价款尚欠393,210.24元,此款项已包含保修金,第三人无需支付该笔款项;三、第三人并未有延期履行的行为,原告申请执行因第三人资产不够,而未执行成,并不能认定为延期履行,延期履行是能履行但拒不履行的行为,而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客观不能履行;四、原告在2013年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393,210.24元,其中有21万元属于案外人王伟,5万元属于工程其他农民工的,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理清上述款项,以便维护案外人的相关权益。五、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第三人与中建一局公司一直在协商结算的事情,但因为工程的结算周期较长,还没有结算价出来,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宝安粮食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宝安粮食公司将宝安粮食储备仓库-A标段发包给中建一局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1,348,072.91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浅圆仓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深圳市宝安粮食储备仓库浅圆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08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工期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楼房仓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深圳市宝安粮食储备仓库楼房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付款方式、总工期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两项工程组织了施工。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浅圆仓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楼房仓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第三人确认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经业主、监理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浅圆仓工程结算价为1,080,000元,楼房仓工程结算价为459,392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10万元,第三人称除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外。原告因向第三人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10.24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69号的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10.24元及利息。因第三人未履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深宝法西执字第255号,因第三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确认其尚未支付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原因系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未就(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0号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完成结算,其与中建一局公司是委托关系;中建一局公司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下属公司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钢筋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中建一局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未结算的事项。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工程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第三人购买钢筋。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与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工程钢材结算协议书》,确定《钢筋购销合同》结算总价为623,100.40元。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9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123,100.40元。另查,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富田公司从中建一局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百鞍公司的问题。各方均确认,中建一局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原告称涉案浅圆仓和楼房仓钢结构工程系第三人从中建一局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中建一局公司称其将涉案浅圆仓和楼房仓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而不是第三人,但并未提交施工合同等证据。对于该工程由谁施工完成,中建一局公司称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则称其系受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并未提交委托合同等证据,中建一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2、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称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对于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有无代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其表示须庭后核实,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回复法庭。3、被告宝安粮食公司及中建一局公司确认双方就宝安粮食公司将宝安粮食储备仓库-A标段工程正在结算,尚未结算完成,宝安粮食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59,299,626.65元。上述事实,有浅圆仓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楼房仓结构分项施工合同、(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宝法西执第255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宝安粮食储备库A标段工程钢筋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书、物资采购核对明细表、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而被告宝安粮食公司及中建一局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未付清,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上述到期债权,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代位追偿,另因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代表中建一局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负责管理、结算、付款,故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应需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第三人向原告负有债务,则原告应对第三人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到期债务及所欠债务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到期未清偿,各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请被告宝安粮食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深圳分公司支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百鞍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俊奇书记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