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凤兰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凤兰,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029号原告:孟凤兰,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文华,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孟凤兰诉被告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凤兰向本院请求判令李文华偿还借款3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末,孟凤兰与李文华相识。此后李文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孟凤兰借款,2014年4月9日李文华给孟凤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后于5月4日借款216000元,5月30日借款6000元,6月26日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时出具了借条。但李文华至今未还。李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孟凤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欠据一份。经审查孟凤兰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可以认定李文华向其借款38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孟凤兰与李文华之间系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文华出具的借据没有记载返还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孟凤兰请求判令李文华返还借款38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凤兰借款382000元。案件受理费70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俊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