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纪国与徐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国,徐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104号原告:张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岐,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义平,1979年6月5日。原告张纪国与被告徐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货款23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中旬徐义国(被告堂兄)声称有钢废料出卖给原告,原告付徐义国定金及货款计33万元,可徐义国一直没有交货,原告欲报警,被告请求原告放弃报警,由其归还此款。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欠帐协议一份,被告承诺按期还款,但除偿还10万元外余款23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徐义平未作答辩。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9日欠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徐义国骗张纪国货款33万元,现在徐义国堂弟徐义平代为偿还,徐义平承诺于2013年9月9日还款10万元,余款每月30日前还2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徐义平在2013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万元。原告说明,签订协议前被告称已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原告不能确定,所以在协议上写了2013年9月9日一次性还款10万元。上述欠帐协议等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徐义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欠帐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义平自愿承担他人债务3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还款10万元有汇款凭证为证,原告也认可,应予认定。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纪国货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7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