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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子红、李某等与吕伟、李东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红,李某,吕伟,李东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73号原告王子红,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素霞,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系李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鸿伟,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李东莹,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顺通驾校院内)。机构代码17181098-0。法定代表人王省,队长。委托代理人武付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5694745J。负责人帅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红、李某与被告吕伟、李东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和7月19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红、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吕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鸿伟、被告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付平、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莹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红、李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吕伟驾驶豫D×××××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疙瘩王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子红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吕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红、李某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费用。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吕伟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民事诉状中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要求按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东莹缺席无答辩。被告运输车队辩称,运输车队是挂靠单位,王子红、李某诉挂靠单位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规定,王子红、李某诉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最多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情,应当有雇主承担责任,本案的雇主是李东莹,如李东莹购买的车辆挂靠到本车队,并以本车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本车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合理的向王子红、李某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25分,李东莹雇佣的司机吕伟驾驶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疙瘩王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子红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红、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红、李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救治,王子红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525.1元+58.2元+795元=12378.3元(系吕伟垫付款)。2016年6月23日王子红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检查费100元。2016年7月1日王子红的后续治疗费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00-4000元。2016年5月11日王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损为:1708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李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侧外耳道损伤。3、下颌骨骨折。4、双手多发皮肤擦伤。补充诊断下颌骨双侧髁上突骨折。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3371.8元+515元=43886.8元(上述医疗费含吕伟垫付款6015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治疗,留陪两人。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用药治疗。2、定期复查、半年后去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李某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元(票据3张)。2016年6月23日李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4000-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48元=1848元。该事故,除吕伟垫付王子红医疗费12378.3元、垫付李某医疗费6015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王子红、李某至本院,请求赔偿王子红、李某共计10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93292元,共计请求:193292元,并交纳了诉讼费。该请求数额不包含吕伟垫付款。另查明,1、肇事车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实际车主为:李东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423003285。保险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5410423000393,保险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2、诉讼中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李东莹为本案被告。3、诉讼中原告王子红、李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吕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我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473号民事裁定书,对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2016年3月10日吕伟提供60000元存款作反担保,要求解除对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我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47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查封,同时冻结了吕伟提供反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存款60000元。4、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王子红、李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王子红家庭成员户口本、李某家庭户口本及王素霞的身份证、禹州市张得乡潭口村出具的王子红事故前从业证明、禹州市张得镇中心学校为李某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二份、李某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二份、病案资料二套、护理人员李振闫、高亚英的身份证、吕伟的驾驶证、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施救费票据、李某的医疗票据3张及检查费2张、鉴定费票据3张、伤残鉴定三分、吕伟提供的王子红的医疗票据三张、李某的医疗票据1张及4张医疗费押金条、车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吕伟驾驶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将王子红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致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红、李某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吕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伟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吕伟驾驶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子红、李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吕伟驾驶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一】、王子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78.3元、二次手术费支持3500元(出具有司法鉴定)。合计:15878.3元,扣除吕伟垫付12378.3元,即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4、护理费为:1920.78元(23天×30482元/年÷365天)。5、王子红请求误工费按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11855.75元【(150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8849/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0元,合计1400元。8、王子红的被抚养人女儿王校果的生活费1971.75元(7887元/年×5年×10%伤残系数÷2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费170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08元。11、施救费500元。12、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合计:50882.28元。【二】、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239.8元(含吕伟垫付款6015元)。二次手术费支持4500元(出具有司法鉴定),合计:48739.8元,扣除吕伟垫付款6015元,即:427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3、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4、李某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2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6012.88元(36天×30482元/年÷365天×2人)。5、伤残赔偿金49923.8元(10853元/年×20年×23%伤残系数)。6、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48元(2张票据)=1848元。7、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400元为宜。8、李某请求的面部疤痕修复美容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9、及补课费84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116349.48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内赔偿王子红:50882.28元,赔偿李某:11634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子红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882.28元,支付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6349.48元。二、驳回原告王子红、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保全费620元,原告王子红、李某承担5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3604元。保全费620元由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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