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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辉,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东山北路涌鑫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卫良,系被告周辉之夫。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涌鑫大厦。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颐美会现代城第1、2栋2526号。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刚,系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任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徐国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芳、万广云,被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卫良,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964.0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4115.78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1151964.04元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15000元;3、由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辉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周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被告周辉辩称,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金部份还了5万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周辉身份证,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书、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辉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辉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周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每年15.3%,[本合同约定利率×(1+5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时,被告周辉应偿还利息123760元,实际偿还利息122025.01元,余欠利息1734.99元,其借款本金未偿还。此后,被告周辉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前所欠利息1734.99元及借款到期后新发生的利息10729.05元,偿还了借款本金35.96元,2014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2014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38元。其后,被告周辉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151964.04元。自借款期满之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逾期还款期间利率为每年15.3%,应计算利息为336597.93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22天:1200000×15.3%÷360×22=11220元;2014年8月22日至9月5日共14天:[1200000-35.96]×15.3%÷360×14=7139.79元;至2014年9月5日至9月6日共1天:[1200000-35.96-29000]×15.3%÷360×1=497.66元;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649天:[1200000-35.96-29000-19000]×15.3%÷360×649=317740.48元),减去被告周辉已偿还利息10730.43(10729.05+1.38)元,被告周辉尚欠原告利息325867.5(336597.93-10730.4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对原告债务总额一亿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辉借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辉发放了贷款,被告周辉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辉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周辉借款提供了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周辉所欠借款本金及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为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及限度内的对原告债务提供了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周辉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际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限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辉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1964.04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325886.55元,2016年6月16日起按每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被告周辉支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周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周辉、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