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学勇湛小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学勇,官勇,XX,桂林,湛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民初9897号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40935U。法定代表人谭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姣姣,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勇,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官勇,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XX,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桂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湛小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方公司)诉被告黄学勇、官勇、XX、桂林、湛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方公司诉称,重庆市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垫江仲裁委)作出的垫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瀚方公司向被告黄学勇支付工资900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瀚方公司与被告黄学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瀚方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学勇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垫江仲裁委作出的84号裁决书应属终局裁决。因该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瀚方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瀚方公司诉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