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71号原告: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75838905。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久上呈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杰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久上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33713.4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7116.89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违约金的最终计算以实际给付日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燕港·美域体验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石家庄燕港销售中心的装饰装修及水电工程,工程价款总计2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37.5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进行最后结算汇总工程款为3058713.49元。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933713.49元。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鸿瑞杰生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未经被告确认,未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燕港.美域体验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工期45天,最终协议包死价250万元,被告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为陈飞平。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被告接管本工程,书面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竣工报告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被告收到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无合法理由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2014年3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茹中、李献国在工程验收单建设单位一栏签署合格,设计单位一栏周祥龙签字。被告认可茹中、李献国系其工作人员,负责看管施工,但认为二人并非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签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在施工中存在增量,因此工程款为3058713.49元,并提供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汇总表及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茹中、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周祥龙签字的图纸会审记录及工程洽商记录。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另,原告未主张质保金1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竣工资料、结算汇总表、图纸会审记录及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款为包死价250万元,但该价格是基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而约定的,在实际施工中,工程发生变化,产生了增量,应当以实际工程价值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并未作最后决算,实际工程价值无法确定,故本案中,被告应先依照合同约定价款250万元支付工程款,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可待双方决算后,另行处理。现被告已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包括增量部分价值),被告应依约支付。茹中、李献国虽非合同约定项目代表,但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二人能够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工程验收单具有法律效力,即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未主张质保金12.5万元,故所欠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剩余37.5万元被告应按期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7元,由原告北京今久上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被告石家庄鸿瑞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穆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