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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4行初28号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福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库帅召,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郎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瑞,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库帅召,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瑞、申文娟、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牛新忠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作出了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你(单位)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实施了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矿151.18万吨的违法行为。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属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907.08万元;3、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272.124万元。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违法,并且是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为严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个证人,证人郜某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开采之前,有很多人在该区域挖过石头,而且几十年形成了不连贯的很多大坑。被告辩称:原告称将他人开采的错误行为认定为原告的开采行为,诉称不实。被告在原告的矿场通过监测、测绘、勘察等调查,对被答辩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予以调查核实,并将不属于原告越界开采的部分予以扣除,在确定原告矿场存在越界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越界范围并不包括原告诉称的早年他人已经开采的矿坑。原告称其生产能力为30万吨,该30万吨仅仅是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要求的最低生产能力。按照规定开采能力低于30万吨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能力大于30万吨的,视为合格予以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的30万吨,仅仅是符合办证的条件,并非是企业的实际开采能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不存在原告称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错误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第021号立案呈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移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储量动态检测过程中,发现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有疑似越界开采行为,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产管理科将案件移送至局法规科,局法规科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第二组证据:证据1、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越界开采测量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3年8月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形地质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汇鑫矿口越界开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原告公司汇鑫矿口越界开采约71.20万方,约合190.81万吨。第三组证据:证据1、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3年8月23日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及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2013年11月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4、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辉县市汇鑫石料厂普通建筑石料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据7、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辉县市部分矿产品市场价格认证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8、辉县市汇鑫石料厂与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储量动态监测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9、关于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矿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10、孟学文、袁甲、周鹏飞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1、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法规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孟学文、袁甲新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对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越界开采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对原告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经调查将原辉县市汇鑫石料厂界外开采的39.63万吨予以扣除后,原告公司仍存在越界开采151.18万吨的事实,违法所得907.08万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重大、疑难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2、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据3、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据4、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申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3年11月20日陈述(申辩)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6、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7、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8、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9、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违法事实调查结束后,听取了原告公司的陈述、申辩,并经会审、听证后,作出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第五组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5日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关于缓交罚没款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据2、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3年12月6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4、辉矿催缴字(2014)第001号催缴罚没款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5年3月2日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关于缓交罚没款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据6、2015年2月27日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7、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5年4月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7、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5年3月16日限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公司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缴纳了50000元罚款,剩余部分申请缓交。被告经开会研究后同意原告公司缓期缴纳,缓交期限到期后,原告仍未按期缴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案件来源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5、8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虽是被告内部程序,虽然真实,但事实未查清,是无效的。对第五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8、10、12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7认为不客观、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1××561(1-1),经营范围:建材销售、石料开采加工,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申屯村北,营业期限至2023年6月29日,原告于2010年12月在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107822009097020035514,矿区面积为0.02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即组织生产。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汇鑫矿口存在疑似越界开采行为进行实地测量,并要求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开采检测报告及图纸,新乡市方正测绘报告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作出“关于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越界开采测量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8月22日进行实地测量,结果如下:一、测量的依据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要求。二、本公司测量所使用的仪器:南方灵锐S82RTK一台套,拓普康GPT-3005LN型一台及其他测量设备。三、估算所用公式,截椎体公式V=﹛S+S+√S√S﹜×1/3,四、所测结果:约开采71.20万方,约合190.81万吨。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联合向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递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2013年8月,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分厂矿山疑似越界开采测量报告显示:公司汇鑫矿口疑似越界开采壹佰万吨。实际情况是,本厂矿产从八九年开始,经过很多人开采过,最初是开山卖门墩。后来是卖给灰爻,卖给卫辉三彪一代的碎石厂等,留下大面积矿坑。以前的老矿坑有的在界内、有的在界外。2010年石厂整合重组。采矿证转到公司汇鑫矿口。通过7月份划界定桩,证明我们没有越界开采,所有疑似越界开采地方都是老矿坑部分。故此,特申请上级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核减掉我公司的疑似越界开采量。原告并提供了段振营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未越界开采。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原告汇鑫矿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矿为由立案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又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9时10分作出陈述(申辩)笔录,该笔录中只有记录人孟学文,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汇鑫矿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矿151.18万吨,采用的主要证据为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情况报告及估算图等,决定书主文是:1、责令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汇鑫矿口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907.08万元;3、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272.124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送达后,原告交了部分罚款,然后提出了缓交申请。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辉矿罚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依法享有管理矿产资源职权来源,被告在办理有关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越界开采矿石行政处罚一案中,凭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个没有提供鉴定人员,鉴定人员资质,没有具体鉴定计算方法,鉴定范围及吨数及计算方法的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越界开采71.20万方,约合190.81万吨的结果,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原告越界开采151.18万吨,卷中没有反应这个数字是如何得来的,被告显然否定了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公司的测量情况报告,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可以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时隔几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届满,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