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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奇诉龙承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297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汛,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02住房一套为男方所有”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层2号,面积为129.29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房产分割问题: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02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该房屋面积129.29平方米,系原告于2004年购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未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02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该协议还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02住房,系原告陈某以个人名义与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02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尚未享有所有权,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龙某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协助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在200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杭州路西湖小区3栋2单元502住房一套为男方所有”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