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樊科选与谢素文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科选,谢素文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061号原告:樊科选,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素文,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科选与被告谢素文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科选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仓、被告谢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科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原告因经营挖掘机等业务需要部分资金,遂向被告借用了120000元,后归还一部分,尚欠61000元。2013年,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机械为由,将原告的装载机骗至其位于城东区团结桥的工地,迄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素文承担非法侵占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科选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装载机和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2.机械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计算依据。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装载机于2016年5月10日被城西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被告谢素文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装载机的事实,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013年底原告在团结桥施工后,因装载机无处存放,且因欠被告120000元未还,原告承诺对借款担保,便将钥匙交给被告,让被告雇人开到平安县,在被告的单位存放。在停放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融洽的,根本不存在欺骗、扣押装载机的事实,在被告保管装载机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要过装载机及使用装载机,且停放期间产生了停车费。直到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其他问题发生矛盾后,才导致原告要求开走装载机、被告向原告要求还钱的矛盾纠纷,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不能成立。原告曾在城西法院提起诉讼,城西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又在城东法院起诉,被告认为管辖权有异议。被告谢素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樊科选于2015年10月22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装载机骗至被告工地(工地地址)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并非事实。2.殷某某、湟中县多巴镇人民政府、多巴派出所警员甘某某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4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主张扣押之前,双方关系融洽的事实。3.收据,用于证明装载机在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由被告替原告缴纳,可见双方关系融洽的事实。4.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因购买挖掘机而欠被告12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是原告同意将本案涉及的装载机作为担保的依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虽认定了被告占有原告装载机的侵权事实,但因该车辆发生纠纷后,城西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从保全之日起就不再产生任何的费用,也不会产生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装载机造成侵权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产生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而原城西法院的生效判决是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原告在城西法院审理时未提交该份已存在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该份证据中马晓琳的签字是否真实及合同是否履行均无法证实,且损失不能用类推的方式计算;本院认为,该份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方自行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由于被告谢素文占有原告装载机而实际导致产生了400000元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由于平安县与城东区相邻,作为外地人的原告无法对工地地址做出准确判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向城西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且城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无法证明缴纳费用的具体事由,与本案无关;第四份证据因未生效,具体欠款数额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的LG855D装载机自2013年底起在被告处,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2015年12月23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装载机;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且于2016年5月3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原告的LG855D装载机,现该装载机被城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原告起诉书中的G8551装载机实为LG855D装载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非法侵占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樊科选认为,被告于2013年底将原告的装载机骗至其工地,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从事出租机械工作的个体,按照原告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推算,在被告占用原告装载机期间的损失400000元应由被告谢素文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非法侵占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求应当得以支持。被告谢素文认为,该装载机并非由被告骗至工地使用,而是因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由被告谢素文替原告樊科选保管,双方发生纠纷后,城西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生效判决,虽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装载机,但因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城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在该判决上诉期间,2016年5月3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原告的LG855D装载机,现该装载机被城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方并未恶意占有原告的财产不予返还,截至目前,该装载机亦经合法查封,造成的损失并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非法侵占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求不应得以支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素文占有该装载机的事实在法律上不具备合法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樊科选财产权的行为,理应立即返还樊科选LG855D装载机一台,故判令谢素文立即返还告樊科选型号为LG855D装载机一台,但该判决生效后,谢素文并未自动履行返还装载机的义务,樊科选亦未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又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诉,在此期间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现该装载机被城西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该院查封扣押。本案中,原告樊科选以其与案外承租人马晓林的机械租赁合同为证要求被告谢素文承担自2013年年底起至今的损失400000元,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由于被告谢素文占有该台装载机导致原告樊科选实际产生了400000元的直接损失,且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年年底至2015年12月期间谢素文占有该装载机的原因并未认定,本案中原告樊科选亦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城西法院的生效判决只判令谢素文立即返还装载机给樊科选,故自该判决生效的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被采取财产保全期间,应属被告谢素文非法占有原告樊科选装载机的期间,而原告提交的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推算出租赁收入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非法侵占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樊科选主张被告谢素文承担非法侵占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了400000元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谢素文提出的本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了应诉答辩,本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应规定,视为有管辖权,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科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樊科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