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刘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2、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3、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分别约定月利率2%、1.8%,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利率约定及被告刘某某为该款担保人的相关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晓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陈某某保人:刘某某2013年12月6号”。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分捌厘陈某某保人:刘某某2014年6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及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未与原告张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