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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丁立根诉韩立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根,丁元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韩立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170号原告:丁立根,男,住白山市。原告:丁元贤,男,住白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系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小李官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海玲,系经理。被告:韩立存,男,住河北省抚宁县。原告丁立根、丁元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韩立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根、丁元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韩立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4日与通化滕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吉EQ0X**号小型普通客车,日租金为400.00元;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按4S店修车实际发生额的40%计算”。2016年5月6日10时40分,韩立存驾驶车牌为冀C7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鹤大线由露水河镇驶往抚松镇方向。当行驶至鹤大线889公里处时,因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不良,与前方行驶的丁元贤驾驶的车牌为吉EQ0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丁立根)追尾相撞后,造成丁立根受伤及吉EQ0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韩立存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丁元贤需要向通化滕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承担租金、租赁车辆修理费和车辆加速折旧费,还造成误工。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丁立根医疗费358.00元、赔偿原告丁元贤误工费1150.08元、住宿费1600.00元、车辆修理费10300.00元、汽车租赁费2800.00元、修车折旧费4120.00元,合计20328.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00元,车辆修理费10300.00元,对于其余费用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韩立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0时40分,韩立存驾驶车牌为冀C7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鹤大线由露水河镇驶往抚松镇方向。当行驶至鹤大线889公里处时,因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不良,与前方行驶的丁元贤驾驶的车牌为吉EQ0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丁立根)追尾相撞后,冀C7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徐清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46X**号小型轿车(载乘于来英、徐忠祥、徐清勇)追尾相撞,造成丁立根、于来英、徐忠祥、徐清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韩立存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C7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丁立根因伤花费医疗费358.00元,丁元贤花费修理费10300.00元(修理8天),受损车辆吉EQ0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丁元贤于2016年5月4日租赁于通化滕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日租金为400.00元,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按4S店修车实际发生额的40%计算”。原告丁元贤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向通化滕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天的租赁费4000.00元及折旧费41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韩立存受雇于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肇事车辆。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证的修车费发票2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包括通化滕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吉EQ0X**号车辆行驶证)、收据1份,以及本院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对韩立存、李鼎森的询问笔录1份,冀C7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发经过清楚,责任主体明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修车费项目清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7天汽车租赁费(修理8天)的损失(400元7天=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因车辆损坏而发生,与车辆修理密不可分,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并不随着车辆修理而必然发生,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即向通化滕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折旧费4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起亚狮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并进行一定范围的修理,确实造成车辆存在一定程度的贬损,原告支出的折旧费4120.00元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贬损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符合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对被告该抗辩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韩立存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韩立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立根医疗费35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元贤车辆修理费10300.00元、租赁费2800.00元,合计13100.00元;三、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元贤4120.00元;四、被告韩立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元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抚宁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才